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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为与被上诉人王某、郭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丁,又名郭X,女。

二某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戊,女。

二某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

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为与被上诉人王某、郭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及上诉人郭某丁和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及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以审理终结。

原审魏某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郭某戊与被告郭某丁系姐妹关系,住同一栋楼,系上下楼邻居。2009年4月17日晚,原告郭某戊与居住楼上的郭某丁因楼板有噪音而发生矛盾,次日即2009年4月18日,被告郭某丁夫妇带领五名不明身份男子将二某告打伤,原告郭某戊的面部多处被抓伤,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原告郭某戊将被告郭某丁脸部咬伤。郭某戊打110电话报警,110出警后,将原、被告带到五一路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郭某戊和被告郭某丁均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果均为轻微伤。原告郭某戊因受伤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4日),花费医疗费953.29元,和检查费220元,原告王某花费检查费220元,二某告共计花费1393.29元。原告郭某戊住院期间由原告王某护理,王某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郭某戊系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汽车站职工,月工资为820元。被告郭某丁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双方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某的损伤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瘢痕整容、色素沉着斑整容等治疗费均为6000元。2009年4月27日,许昌市X区分局认定被告郭某丁、张某丙殴打他人给予治安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3天。民事赔偿部分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戊与被告郭某丁系同胞姐妹,本应团结、和睦相处,却因家庭邻居关系处理不当发生矛盾,进而发生相互辱骂。被告郭某丁、张某丙纠集他人到原告家殴打原告郭某戊、王某,挑起事端,造成原告郭某戊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郭某戊、王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且郭某戊在厮打中咬伤郭某丁脸部造成伤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的医疗费959元(137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70元×70%)、营养费49元(70元×70%)、护理费192.93元(275.61元×70%)、面部损伤瘢痕整容费4200元(6000元×70%)、残疾赔偿金x.18元(x.56元×20年×10%×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1元,应由被告郭某丁、张某丙赔偿。被告郭某丁的医疗费158.4元(528元×30%)、面部损伤瘢痕色素沉着斑整容费1800元(6000元×30%)、残疾赔偿金8622.93元(x.56元×20年×1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x.33元,由原告郭某戊、王某赔偿。原告郭某戊(反诉被告)、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郭某丁(反诉原告)、被告张某丙(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其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丁(反诉原告)、被告张某丙(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郭某戊(反诉被告)、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医疗费959元、护理费1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营养费49元、面部损伤瘢痕整容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某戊(反诉被告)、原告王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郭某丁(反诉原告)医疗费158.4元、面部损伤瘢痕色素沉着斑整容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62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x.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丁、张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二某告(反诉被告)承担229元,二某告(反诉原告)承担534元;反诉费190元,二某告(反诉被告)承担57元,二某告(反诉原告)承担133元。

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诉称: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且过错在先,在本案纠纷中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郭某戊在与郭某丁双方共同居住的楼下与郭某戊发生矛盾争吵的时候,在大庭广众之下公布郭某戊原来结婚有女的隐私,致使不知真相的郭某戊的丈夫和儿子一下子不能接受这个事实,严重影响了郭某戊的家庭和睦,郭某戊和丈夫最终因为此事也离了婚,也给他们10岁的儿子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证人也出庭说明了这些事实,上诉人认为占到公平的角度,本案纠纷双方应有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双方纠纷的前因后果,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不公平。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望二某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王某、郭某戊辩称:是上诉人挑起事端,到我家里滋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二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郭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郭某戊有矛盾纠葛,上诉人就纠集他人到被上诉人家里殴打滋事,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决按三七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某丙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53元,由二某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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