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23岁。200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0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侯审,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娄XX,男,24岁。2011年10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侯审,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兵、娄志红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代某兵、娄志红与同案人代某旭(已判刑)经预谋分工后驾驶一辆车牌号渝x比亚迪小轿车来到重庆市X镇,在离该街上0.3公里(往南川方向)的山坡上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上山实施盗割通信电缆,同案人代某旭驾车接应。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将通信电缆盗割后被发现并逃离现场,同案人代某旭驾车逃跑时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已返还)。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于2011年10月11日向南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共谋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代某旭的供述,证人谢仕波、代某、马某某、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测量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同案人代某旭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兵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代某兵、娄志洪所获本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