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获嘉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获嘉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黄某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卫生院代理人崔留安、张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在10月21日晚下班途中遭歹人暗算,被告暴徒打伤,住院五天,后因不能支付医疗费被返出院,休养至今。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不报销医疗费,休养至今。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不报销医疗费,原告曾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仲裁委2006年7月20日裁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200元至病愈,支付仲裁费550元,被告既不上诉又不执行。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法院2009年11月5日通知原告仲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保险公司查知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已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至今。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发2005年9月份至209年12月份的工资,每月300元,计算43个月。2、医疗费471.53元。3、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6月份到现在。4、支付仲裁费550元。5、支付本案诉费。
被告黄某卫生院辩称,1、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先经劳动仲裁后再由法院审理,2006年X号裁决书以外的内容都应驳回。2、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按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9月13日已解除,且被告也公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4、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揽,我方已支付300元医疗费。5、申诉费是二人申诉的,原告要求我方全部承担不合法。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黄某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2006年9月14日通知一份。4、新乡日报2008年9月25日公告一份。5、何某某住院病历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不是裁定撤销了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劳仲案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双方都未上诉,是生效的裁决书,原告的诉求范围双方都未上诉,是生效的裁决书,原告的诉求范围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证据2原告受伤不是工伤,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300元,对此,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超出仲裁的请求,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没有见过,解除劳动关系需书面通知当事人,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05年10月21日晚上班途中原告被人打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71.53元,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原告出院证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同日,被告又给原告下达通知一份,通知原告应于2006年9月18日上午8时到单位报到上班。原告以伤病未愈,暂时还须治疗,待病体好转后,即上班为由没去被告处报到上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新乡日报中缝刊登记公告,被告决定从即日起与原告解决劳动关系,2006年3月13日原告以在下班途中遭受伤害,在家休养期间一直没有领取工资,要求补发工资为由申诉至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员,2006年7月20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开始至其病愈期间的生活费,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原仲裁裁定不予执行。原被就该案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发2005年9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的工资,每月300元,计算43个月;2、被告报销医疗费4713.53元;3、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6月份到现在;4、被告支付仲裁费5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2005年9月19日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报酬即工资,原告在2005年10月21日晚下班途人被人打伤,原告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何某某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在3个月的医疗期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应支付原告工资。自2005年10月1日起,获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32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工资为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900元(30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补发工资x元(300元/月×43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471.53元,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原告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故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550元,因仲裁裁决上打印为520元,且这是常荣兴与何某某共同交纳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费为55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一人交纳的,故被告应承担仲裁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