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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海侧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52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5276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侧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紫光发展大厦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该中心网管,住(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北京海侧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简称海侧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海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简称银都机构)和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简称名威影业)系电影《功夫无敌》之著作权人,且银都机构授权名威影业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他人行使电影《功夫无敌》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名威影业将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我公司,故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功夫无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海侧中心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吧通过计算机向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在线播放服务。我公司认为海侧中心此举已侵犯了我公司对电影《功夫无敌》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侧中心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800元和交通住宿费2000元。

被告海侧中心辩称,第一,中凯公司主张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我中心不是提供电影《功夫无敌》播放的主体,只有提供电影播放的人才是侵权人;第二,中凯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电影播放的浏览器页面显示的网络地址并不是我中心所有。公证保全的其经营网吧中计算机上点击“海侧影院”图标进入的是案外人的网站,在线播放系在案外人网站上播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电影《功夫无敌》(英文名称为《x》)DVD。该DVD封套注明:出品人为张启平、宋岱,出品为名威影业、银都机构,拍摄为辉煌娱乐制作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是“中凯文化”。播放该DVD时,片头载有名威影业、银都机构之公司名称,片尾则将名威影业、银都机构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

2007年2月2日,银都机构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内容为:电影《功夫无敌》由出品单位银都机构、名威影业共同拍摄完成,双方共同拥有该片版权,为方便各方行使该片版权,经双方友好协商,银都机构同意名威影业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片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3月8日,名威影业与中凯公司签订《影片版权合同》,内容主要为:影片资料包括节目名称为《功夫无敌》,出品单位为名威影业,影片唯一合法版权拥有者为名威影业,形式为合拍片;授权范围为音像制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载体为包括但不限于VCD、DVD、EVD等家庭音像制品和所有未来之网络,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中凯公司向名威影业支付电影《功夫无敌》之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版权费75万元人民币;名威影业保证不在本合同授权中凯公司发行电影《功夫无敌》的地区、期限内授权中凯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商业及非商业形式发行该片等。同日,名威影业另出具《版权证明书》,内容为:名威影业拥有电影《功夫无敌》之版权,名威影业同意将该片之中国大陆版权授权予中凯公司,授权包括音像制品发行权(VCD、DVD、EVD)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期限为5年(至2012年3月7日止)。

2007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电影协会)出具编号为x号的《发行权证明书》,内容为:香港电影协会接获其会员公司即名威影业之申报,经查证,香港电影协会相信此项申报正确及可靠;据申报,名威影业于2007年3月8日与中凯公司签订《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影业授权中凯公司行使以下权限:电影名称为《功夫无敌》,出品公司为名威影业和银都机构,发行权类别为家庭音像制品以及所有未来之网络等载体版权权利,发行载体为包括但不限于VCD、DVD及EVD产品,授权性质为印制、出版、发行及播放权,发行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有效期为自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上述未列明的其他所有权利及权益仍归名威影业所有。

2007年10月25日,名威影业以《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形式对香港电影协会出具的编号为x号的《发行权证明书》、银都机构出具的《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名威影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名威影业与中凯公司所签《影片版权合同》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再行确认名威影业已将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授予中凯公司等。

2007年11月6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家伟作为监誓人出具《证明书》,证明事项包括名威影业系于1991年8月29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名威影业已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名威影业于2007年10月25日以《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形式通过以上决议且以上决议对名威影业具有法律约束力等。

中凯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紫光发展大厦地下一层的海侧中心网吧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内容是:进入网吧后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上点击“网吧影院”图标,进入地址为www.x.com/x的网页。在该网页正文顶部上显示有“你好海侧网吧!”字样,之后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功夫无敌”,搜索结果出现的“网吧通道”文字下点击电影《功夫无敌》影视文件图标,可以进行电影在线播放,播放内容与中凯公司提交的电影《功夫无敌》内容一致。为上述公证中凯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中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800元、为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支付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家伟监誓人《证明书》、《名威影业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名威影业董事会会议记录》、香港电影协会x号《发行权证明书》、银都机构《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名威影业《版权证明书》、名威影业与中凯公司所签《影片版权合同》、电影《功夫无敌》DVD、(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中凯公司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功夫无敌》DVD封套注明名威影业、银都机构出品,且播放该DVD时,片头载有名威影业、银都机构之公司名称,片尾则将名威影业、银都机构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因此,从影片的署名情况及香港电影协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名威影业和银都机构系电影《功夫无敌》之制片者,名威影业和银都机构对电影《功夫无敌》共同享有著作权。

银都机构已授权名威影业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他人行使电影《功夫无敌》之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名威影业据此有权代表银都机构对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处分。此后名威影业将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中凯公司,且保证其不在授权中凯公司发行电影《功夫无敌》的地区、期限内授权任何第三方以商业及非商业形式发行该电影,故本院认定中凯公司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就侵犯此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海侧中心辩称在公证保全的其经营网吧中计算机上点击“海侧影院”图标进入的是案外人的网站,在线播放系在案外人网站上播放,与其无关。就此,本院认为在海侧中心网吧的电脑桌面上有“海侧影院”图标,点击该图标进入的页面显示有“你好海侧网吧!”字样、在线播放的文件图标在“网吧通道”中,这些信息都显示电影《功夫无敌》在线播放行为与海侧中心密切相关。海侧中心仅以播放页面的网址不是其所有,来证明其与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行为无关,显然不充分。故,本院认定,海侧中心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电影《功夫无敌》之服务,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海侧中心的该行为未经中凯公司许可,侵犯了中凯公司对电影《功夫无敌》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海侧中心应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中凯公司主张的15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本院将考虑电影《功夫无敌》的知名度、海侧中心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海侧中心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中凯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费用部分,属于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海侧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海侧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广东中凯公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司负担13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侧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温淑萍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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