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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欧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系欧某之弟,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蹇明红,重庆朋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欧某、委托代理人蹇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相识恋爱,198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秀健(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从1996年开始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欧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间无异议。经委托代理人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导致被告精神病复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相识恋爱,198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秀健,现是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被告是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职工,经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2012年1月12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针对被告目前患病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被告细心关照,多与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对治愈被告的病有所帮助,也有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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