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及被告代理人朱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仓促结婚。2003年2月21日在福宁集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生育儿子王某,2008年生育女儿王某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9年以来,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离家出走,并且拒绝原告与其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如原告把女儿送给他人生活,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共同债务x元,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经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仓促结婚。2003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生育儿子王某,2008年生育女儿王某睿。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x元,原告王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被告王某丙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丙同意原告关于子女的抚养意见,即女儿王某睿随原告生活,儿子王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应各自负担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睿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儿子王某随被告王某丙生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各自负担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