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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文化艺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24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247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夏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朝阳区惠新北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简称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本人,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我受人之约开始设计姓氏图腾。2002年4月和2003年4月,《百家姓书库》出版了两辑,其中收录了我设计创作的姓氏图腾。2006年9月,文艺出版社在未经我许可,也未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出版发行的《起名纳福》一书中使用了我创作的姓氏图腾作品103幅,个性化姓氏图腾始原邮票图1幅,共计104幅。我认为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我对姓氏图腾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起名纳福》一书,在《光明日报》、《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起名纳福》一书确实使用了王某某主张权利的图案,对这个使用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单位认为王某某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王某某无权主张。另外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社不同意该赔偿数额,但同意向王某某当面道歉。

经审理查某:2002年3月,王某某和案外人王某红签署一份《<百家姓书库>图腾设计与释义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幅图腾稿酬为150元。此后,2002年4月,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百家姓书库》丛书。该丛书的“费”、“覃”和“来”三个姓氏单册分别扉页有“费”、“覃”和“来”三个姓氏的图腾图案,在三册书的附录一均有“百家大姓图腾始原”的100幅姓氏图腾图案,共计103幅作品。该书封底注明“图腾设计王某某”。

2004年7月,王某某和案外人北京诚兴盛世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王某某授权出版百家姓个性化邮票和邮册,每幅姓氏图腾设计的费用为1500元。此后依据合同,出版了《寻根中国中华百家姓邮资品珍藏册》。该册第121页中,收录有“房”姓邮票,该邮票图案系房姓姓氏的图腾图案。该珍藏册上署名有“图腾设计、释义:王某某”、“册内图腾图案经由著作权人王某某授权”字样。此款“房”姓图腾邮票不在上述103幅姓氏图腾中。

2006年9月,文艺出版社出版了《起名纳福》一书,该书署名“纪清杰著”,定价17元。在《起名纳福》一书的附录四“寻找你的姓氏图腾”中,使用了与《百家姓书库》“费”、“覃”和“来”三个姓氏图腾相同3个图案,与《百家姓书库》丛书附录一收录的“百家大姓图腾始原”的100幅姓氏图腾图案相同的100个图案,与《寻根中国中华百家姓邮资品珍藏册》收录的房姓图腾相同的图案,以上共计104幅姓氏图腾。《起名纳福》一书的附录四“寻找你的姓氏图腾”系文艺出版社出版图书时在互联网上找到并使用。

另查,文艺出版社提交了“玉猪龙”图案、“史”、“文”的古文字图案来证明王某某创作的马、史和文三姓图腾图案与公有领域图案相同。经对比,上述三个图案与王某某创作的马、史和文三姓图案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百家姓书库》丛书“费”、“覃”和“来”三个单册、《起名纳福》图书、《寻根中国中华百家姓邮资品珍藏册》、《《<百家姓书库>图腾设计与释义出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本案中,《百家姓书库》、《寻根中国中华百家姓邮资品珍藏册》署名的图腾设计均为王某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某是涉案104幅姓氏图腾的作者,享有该104幅姓氏图腾的著作权。对此,文艺出版社虽提出该图腾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的作品。但王某某创作的图腾图案具有美感并与传统文化关联,具有独创性,而文艺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王某某创作涉案图腾前,公有领域存在相同图案的姓氏图腾,因此对文艺出版社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作为涉案104幅姓氏图腾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要求使用者为其署名、支付报酬等权利。文艺出版社出版《起名纳福》一书时加入了与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上述104幅姓氏图腾相同的图腾,未经王某某的许可,也未署名和支付报酬,侵犯了王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文艺出版社应当就该侵权图书的出版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王某某合同约定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予以判处。鉴于王某某不能证明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赔礼道歉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涉案《起名纳福》一书;

二、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文化艺术出版社负担);

三、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王某某负担369元(已交纳);由文化艺术出版社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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