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姜某某(已判刑)开车行至赵集镇X村姜某庙会,与正在庙会上卖桔子的郭一×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已判刑)到达现场,经姜某某指认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将郭一×、郭二×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郭一×均构成轻伤。事后双方经调解,赔偿二被害人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姜某某(已判刑)开车行至邓州市X镇X村姜某庙会,与正在庙会上卖桔子的郭一×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已判刑)到达现场,经姜某某指认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将郭一×、郭二×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郭一×均构成轻伤。事后双方经调解,被告方赔偿二被害人x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8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到该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与郭一×发生纠纷后,联系刘某乙和刘某丙到现场,二人将郭一×和郭二×打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杨明春与卖桔子的发生纠纷后,打电话联系两个人,两个人到现场后与卖桔子的打起来。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证人刘某丙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3、被害人郭二×陈述,证实杨明春开轿车将其卖的桔子压翻后,喊两个人到场,一个拿棍子,一个拿钢筋,将其和郭一×打伤。其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郭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4、证人刘×证言,证实两个人,一个拿钢筋,一个拿锨把将郭二×和郭一×打伤。
5、证人闻×证言,证实一个人持钢筋棍殴打郭二×和郭一×。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郭一×之损伤构成轻伤。郭二×之损伤构成轻伤。
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