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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郝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我是现役军人,双方生活的时间较短,我在部队,被告经常与我的家人吵闹,并打电话给我无理取闹。2009年12月份,被告与我父母发生口角,我请假回来,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协商离婚无果,我回部队后,被告竟带着孩子到部队给我吵闹。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

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理由上不是事实,不是我脾气暴躁,打人、骂人,而是原告之母不讲道理。2009年农历12月原告回家,我并未打原告两个耳光,只是将其面部抓伤,原告并且打了我,我没有给原告打电话闹。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轩,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役,月工资3135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各持己见,考虑到其子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轩由被告郝某某抚养,由王某某承担抚养费。限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郝某某抚养王某轩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3135元×25%×2(个月)=1567.5元,王某轩以后的抚养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由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给被告郝某某3135元×25%×12(个月)=9405元,限每年的6月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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