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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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2010年3月1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平某某,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和黄某丁、陈某、程某某(三人已判刑)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家园附近的一巷子内,拦住路经此地的肖某乙、肖某丙。陈某、黄某丁拿出弹簧跳刀抵住肖某人的腹部,王某和程某某对肖某人搜身,抢走肖某乙的现金75元,肖某丙的现金110元。

2007年5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黄某丁、陈某及赵某某(已判刑)携带弹簧跳刀、水果刀等凶器,在仙桃市客运站附近拦乘唐某某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谎称到仙桃市X镇。当车行驶到仙监公路X路段15KM附近时,陈某喊停车,唐某车后,陈某用左胳膊箍住唐某颈部,右手持水果刀威胁唐某钱,王某、黄某丁、赵某某分别用刀逼着唐,唐某迫将16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随后,被告人一伙抢走唐某身携带的现金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2007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黄某丁、陈某、赵某某、程某某在仙桃市红十字医院门前拦乘叶某某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到仙桃市郭河道班附近,黄某丁拿出弹簧跳刀逼叶某进附近一小路欲行抢劫,叶某绝并承诺不收车费。赵某某要黄某丁收起跳刀,黄某将跳刀收回,叶某车驾驶至仙桃市X镇后,被告人一伙下车离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唐某某、叶某某的陈某;证人刘天亮、黄某丁、陈某、赵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凶器照片;抓获经过;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施用暴力,多次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在2007年5月18日抢劫犯罪过程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其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其同伙均被判处缓刑,请求二审亦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亦提出了以上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施用暴力,多次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在2007年5月18日抢劫犯罪过程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亦应当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与同伙黄某丁、陈某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当,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为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量刑原则,可对其从宽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和判处的附加刑部分;撤销对其判处的主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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