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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以打散工为业,户籍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裴某窜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摩托车停车场,用自带的车钥匙开锁,盗走杨某艳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红色电动车(车架号:x—(略);电机号12R(略);价值1495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给他人。被告人裴某后被查获归案,作案所用的车匙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动车合格证、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赃物未能退还被害人,均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裴某犯罪所得赃物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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