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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

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承诺2009年12月28日前还清,双方于借条中约定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对被告胡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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