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6日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5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浩,现随我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我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继续与被告生活已不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份举行婚礼,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我们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自我们结婚以来,特别是孩子出生后,我及我的家人对原告和孩子视为掌上明珠,从来没有让她下地种田,也很少干家务,更没有断过她的零用钱,可以说是关怀备至。原告诉称我们不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就是原告回娘家后,我父母还时常带东西及奶制品去看她和孩子。我和原告没有发生矛盾,和我的父母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0年7月18日把嫁妆拉走,离开我家的。之后,我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她均不同意回来,还不让我见孩子。2010年10月24日,我母亲因病去世,我的家人及我村村干部、原告村村干部等人多次到原告家做工作,但均无效,我母亲去世出门时,不仅原告没有来,也没让孩子来给他奶奶守个灵、戴个孝,原告做的太绝情了。综上所述,我和原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我想原告和我一起生活,是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教育成长的,而且我们不会比别人差。如果原告执意不和我过,我要求由我抚养孩子,我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这样,有利于原告再成家嫁人,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虽然我作为男人不利于孩子的哺养,但我有姑姑、婶婶、嫂嫂等家人。抚养孩子是我们的义务,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孩子二周岁后,我要求变更抚养权,孩子由我抚养。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子抚养费x元。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生育的儿子王某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原、被告所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尚未满2周岁,从维护孩子的权益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王某浩的抚育费自起诉之日至18周岁,为4806.95元/年×16年×25%+4806.95元/年÷12个月×7个月×25%=x.8元。被告王某乙要求在孩子两周岁后变更抚养权,由自己抚养孩子,此系被告的个人权利,且与本案现在情况无关,故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浩(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抚育费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