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被告欧某,女。
本院2012年7月4日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以双方已自行到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何宋智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