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系被告尹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倪某某、尹某乙、尹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坐落于(略)的四上四下楼房X幢因在原告尹某乙、被告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并获准翻建,故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现为明确双方之间的住房,要求对上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甲得坐落于(略)四上四下楼房中的中间二上二下房屋(含楼梯);
二、被告尹某乙、尹某甲得坐落于(略)四上四下楼房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
三、被告倪某某得坐落于(略)四上四下楼房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房屋;
四、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