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家住(略)。2011年8月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4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被告人申某经他人介绍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佛小区X幢X-X-X被害人魏某丁家,做魏某丁女朋友。当晚,被告人申某趁被害人魏某丁不在家之机,踢门进入魏某丁家电脑房,盗走价值人民币3182元x型惠普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将所盗赃物x型惠普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交公安机关退还了失主。
前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魏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丙、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X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申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申某的供述、户口信息等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