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重庆市石柱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戊,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7)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5日、3月29日分别对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戴国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托代理人李某乙,谭某庚以及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谭某庚、谭某己等人同系黄某镇X村莫家坳组村民。杨某某系马某某的前夫。谭某庚、谭某己、谭某丁、谭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谭某丙系他们的父亲。1998年,张某某家在莫家坳组虾婆弯(地名)承包了1亩土,其中有0.41亩系由谭某华包产土转入。2001年,张某某之子张德胜用这0.41亩土与马某某在虾婆弯的土进行了互换(张某某予以同意)。1983年,谭某庚的母亲张家梅为户主在莫家坳虾婆弯承包了三块林地。2000年2月1日,谭某己(伍)与杨某某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将李某梁临界分给谭某伍的全部管理山转让给杨某、杨某松管理使用”。杨某和杨某松系杨某某与马某某之子。谭某庚于2007年12月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谭某庚的诉讼请求。2006年6月25日,李某甲与马某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约定,李某甲以跳蹬河的林地1.5亩与马某某家虾婆弯的土1.5亩互换。互换期限为22年;乙方(即马某某一方)虾婆弯换给甲方(即李某甲一方)的土地中有0.41亩属张某某承包地,如张某某干涉,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6月中旬,马某某到李某甲处要求用其在虾婆弯(地名)处的承包土1块(面积1.5亩)与李某甲在跳蹬河(地名)处的承包林地1块(面积1.5亩)互换经营。李某甲认为虾婆弯的土距自己住房较近,而跳蹬河处的林地距马某某之林地较近,互换有利于方便耕种,便同意了马某某的意见,同月25日,马某某将互换合同给李某甲签字。李某甲提出,该合同签订后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并经鉴证机构鉴证,马某某当即完全同意。但事后马某某却拒绝进行变更登记。李某甲在互换的土地经营活动中,本组村民谭某庚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进行干涉,造成李某甲达不到互换土地的目的,然而马某某却在互换的土地上建造了永久性的建筑物。综上,马某某故意告知其在虾婆弯处有承包土的虚假情况,致李某甲因重大误解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达不到签订土地互换合同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甲与马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予以撤销。
被告马某某辩称:李某甲与马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其内容和形式也合法,应当有效。马某某换给李某甲的土地中有0.41亩是张某某换给马某某的,其余部分是谭某己转让给马某某的,马某某在虾婆弯有承包土是真实的。合同虽是2006年6月25日签订,但双方事实上于2002年就互换了土地,已经超过了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双方签订的合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某庚、谭某丙、谭某己、谭某丁、谭某戊述称:马某某在虾婆弯根本没有承包土,其互换给李某甲的承包土是谭某庚的母亲张家梅承包的,一直都是第三人在经营管理,并没有转让给马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甲与马某某签订的互换合同,责令李某甲、马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第三人的相应损失。
第三人张某某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换给李某甲的土地中有0.41亩系张某某、张德胜换给马某某的,对这0.41亩马某某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马某某再将这0.41亩与李某甲互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并且李某甲、马某某互换时李某甲已经知道这0.41亩的真实情况,李某甲无权要求撤销。对于马某某换给李某甲的其余1.09亩土地,马某某称系谭某己转让给马某某的。虽然马某某的前夫杨某某与谭某己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载明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马某某未能证明其互换给李某甲的1.09亩土地包括在该转让协议之中,也未能证明谭某己的管理山包括哪些。马某某对这1.09亩土地尚无合法的权属证明。李某甲、马某某签订互换合同时,马某某没有告知李某甲这1.09亩土地的真实情况,使李某甲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马某某签订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对这1.09亩土地的互换,李某甲请求撤销,应予支持。
对这1.09亩土地李某甲、马某某均认可原属谭某庚家的,并且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谭某庚家已将该部分土地转让,所以谭某庚等人要求李某甲、马某某停止侵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谭某庚等人要求李某甲、马某某赔偿相应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马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因而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互换后李某甲便丧失了所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干涉。马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李某甲称双方签订的互换合同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但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互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李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双方互换土地的实际时间为2002年,李某甲请求撤销合同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但马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中的0.41亩(即张某某换给马某某的部分)继续履行,其余1.09亩的互换予以撤销;二、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谭某庚、谭某第三人(张某某除外)在虾婆弯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谭某庚等第三人(张某某除外)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1日,谭某庚起诉请求确认杨某某与谭某己、谭某丙、张家梅于2000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协议有效,而原判不以该判决作为依据作出截然相反的错误判决。杨某某与谭某己、谭某丙、张家梅于2000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是李某梁界分给谭某己的全部管理山,其四界清楚,马某某互换给李某甲的虾婆湾X.5亩林地包括的杨某某与谭某己、谭某丙、张家梅签订的《转让协议》范围之内。李某甲是当地人,对林地的四界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在其与马某某签订互换协议时应当知道马某某对其中的1.09亩是否享有权利,故原判认定马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马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谭某己、马某某在李某梁处均无林地,并且杨某某与谭某己、谭某丙、张家梅签订的《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林地无具体位置,既无面积记载,也无林地四界的记载,故(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不能适用。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谭某己在李某梁处的管理山中包括了争议的1.09亩林地,而双方互换协议上载明的虾婆湾的林地属于谭某庚的林地,马某某不能证明其争议的1.09亩林地享有合法权利,故原判依法对部分互换协议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答辩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某与谭某己、谭某丙、张家梅签订的《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林地无具体位置,既无面积记载,也无林地四界的记载,但不能证明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林地包括了马某某与李某甲互换林地中“虾婆湾”1.09亩林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某在其与李某甲签订林地互换协议之前对“虾婆湾”1.09亩林地是否享有合法权利的问题,对此马某某主张是其与谭某己、谭某丙、张家梅签订的《转让协议》取得了该部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转让协议》载明的地名是李某梁而不是“虾婆湾”,且该《转让协议》既无面积记载,也无林地四界的记载,不能证明李某梁即是“虾婆湾”,也不能证明马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杨某某与谭某己、谭某丙、张家梅签订的《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马某某在与李某甲签订林地互换协议之前对“虾婆湾”1.09亩林地不享有合法的权利,马某某无权对自己不享有权利的林地进行互换。因马某某在与李某甲签订互换协议前隐瞒了自己对争议的“虾婆湾”1.09亩林地不享有权利的客观事实,使李某甲作出认为马某某对该林地享有权利的错误意思表示,致使李某甲在实际行使权利时遭到谭某庚的合理阻止,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李某甲以此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争议的“虾婆湾”1.09亩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李某甲、马某某对该部分林地均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应当对该部分林地停止侵害,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对马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互换林地协议所约定的其余0.41亩林地互换行为不予撤销,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