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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金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金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三台山。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金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隆钊,被上诉人金冠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1年12月到金冠酒店上班,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19日,董世珍偷金冠酒店西餐厅的鸡蛋时,杨某某在现场并有帮助行为,后董世珍的偷窃行为被金冠酒店查处,杨某某于6月21日递交了书面检讨。金冠酒店于6月22日决定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扣发了当月工资840元,当天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了杨某某。杨某某不服金冠酒店的处理决定,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金冠酒店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节规定:“员工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物的作开除处理,扣除当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某济补偿”,金冠酒店将《员工手册》发放给了杨某某并专门进行了培训。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于2001年12月1日被招聘为金冠酒店的客房部服务员,同时缴足150元培训费后开始培训上岗,并交了500元的押金。金冠酒店从2007年5月才给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月1日签了份单向合同(杨某某没有),金冠酒店于2009年6月22日以杨某某违纪为由开除杨某某,并扣发6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杨某某并没有违纪偷取酒店财物的事实。杨某某与金冠酒店交涉无果,经仲裁未得到支持,故请求判令金冠酒店支付杨某某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双倍赔偿金x元、拖欠工资840元、额外工资损失840元和失业待遇x元共计x元,补缴2001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x元。

被告金冠酒店辩称:2009年6月份有840元工资未发属实,杨某某随时可以去领。杨某某帮助同事盗窃单位财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金冠酒店依法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明知同事偷窃公司财物不予阻止、揭发,反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金冠酒店的规章制度,金冠酒店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杨某某要求金冠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冠酒店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物的扣除当月工资”于法无据,用人单位无权扣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果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单位可要求劳动者予以经济赔偿,故对杨某某要求金冠酒店支付2009年6月份的工资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支付额外工资损失及失业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金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6月份的工资84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董世珍在一审中的陈述均证明,杨某某在帮助董世珍往水桶中装鸡蛋时,杨某某根本不知道董世珍的行为是盗窃金冠酒店的财物,从而表明杨某某对董世珍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不应认定杨某某明知董世珍盗窃单位财物而帮助。并且杨某某的帮助行为在主观上不具备“偷取”的故意,也没有实际实施“偷取”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以开除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杨某某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冠酒店辩称:杨某某明知道董世珍是盗取金冠酒店的鸡蛋,而帮助其盗取单位财物,并且杨某某、董世珍都不是金冠酒店厨房的工作人员,不应出现在厨房,故杨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金冠酒店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某与董世珍均是金冠酒店的清洁工人,在纠纷发生时金冠酒店不为职工提供早餐。二审中杨某某承认不是董世珍要求其帮忙装鸡蛋,而是杨某某自己主动帮助董世珍往水桶中装鸡蛋4、5个,并且所装鸡蛋均是熟鸡蛋,大约100个。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金冠酒店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已经向所有职工进行了学习和宣传,杨某某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冠酒店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此主要是判断杨某某帮助董世珍往水桶里装鸡蛋行为应如何某性的问题。杨某某与董世珍均是金冠酒店的清洁工人,并且金冠酒店对其职工并不负责提供早餐,因此董世珍未经金冠酒店同意将不属于自己管理控制的金冠酒店所有的鸡蛋装入自己的水桶中,并企图将鸡蛋拿回家中,转移对金冠酒店的财物的占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取单位的财物行为。因杨某某知道董世珍往水桶中装的鸡蛋不是董世珍所有的财物,而在董世珍没有请求杨某某帮助的情况时,自己主动帮助董世珍往水桶中装鸡蛋,协助董世珍转移金冠酒店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董世珍共同盗窃单位财物的行为。虽然董世珍、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已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金冠酒店将“员工偷取或企图偷取酒店、宾客或同事财物”的违法行为作为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对职工进行学习宣传,并以此作为金冠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杨某某的行为既是一种违法行为,又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金冠酒店以此为由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杨某某要求金冠酒店支付杨某某的经济补偿金6720元、双倍赔偿金x元、额外工资损失840元和失业待遇x元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冠酒店已经给杨某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帐户,杨某某要求金冠酒店补缴2001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x元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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