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代×诉与被上诉人杨××、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于洪区X路东民桥上时,与前方同向代×驾驶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代×受伤。后代×被送至沈阳维康医院救治,诊断为四肢不全瘫、环枢椎半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等,住院92天,代×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杨××为代×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2天。另代×花费复印费13元。另查明,根据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代×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右尺骨骨折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环枢椎半脱位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另花费鉴定费92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无责任。杨××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通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代×撞伤,被告杨××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宇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不予认可,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对于未提供的期间,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住院天数及交通条件,认定以3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代×提供了居住证,证明了代×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沈阳市X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以8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医疗费x元;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误工费8262元(60.75元/天×136天):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护理费5825.8元(60.75元/天×52天+66.67元/月×40天);四、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13%);六、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杨××赔偿原告代×医疗费2002元(x元—x元—x元),被告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杨××赔偿原告代×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被告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杨××赔偿原告代×鉴定费920元,被告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杨××赔偿原告代×复印费13元,被告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以上一至十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费用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医疗费总计x.48元,判决书仅认定x元,少判2147.48元,判决保险公司与杨××分别承担责任与道交法76条相悖。2、判决误工费过低,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为x.41元;3、护理费过低,更为不妥的护理费适用两个标准;4、伤残赔偿金按两个十级不妥,应按7级计算,因原审在上诉人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评级,要求重新评残。5、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
被上诉人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代×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据此确定代×所花费的医疗费为x元,并无不当。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故原审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杨××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代×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原审参照本地区相近行业2010年度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并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代×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根据代×提供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护理人滕海云从2011年2月28日起产生误工费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在2011年2月28日以前,因护理人没有误工损失情况,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2011年2月28日以后,因护理人产生误工损失情况,按照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代×提出的伤残等级问题。因在原审期间,由代×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评残,原审据此依法组织鉴定,并无不当。且代×在原审期间以该鉴定结论进行举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审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代×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代×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以精神抚慰金8000元,具有合理性。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