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尚某、靳某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尚某、靳某安及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许昌市开发区X村东侧,盗割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115米(经鉴定价值655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许昌市X村张三桥小学西边,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270米(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3、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X村张三桥小学西边,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90米(经鉴定价值423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县X镇X村,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65米(经鉴定价值357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5、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伙同程怀涛(另案处理)在许昌县X乡X村,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350元)。销赃后分肥。
6、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伙同程怀涛(另案处理)、胜利(身份不明)在许昌县X镇X村,盗窃型号为x.4和x.4的电缆线各300米(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7、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许昌县X乡X村至祁庄村X路口处,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250米(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分肥。
8、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X村张乡白庄,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价值735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9、201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开发区X村西侧,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37米(经鉴定价值8177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0、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焦庄路口,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60米、型号为x.5的电缆线55米(经鉴定价值共计926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50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电缆线铜丝200多斤。
2、2010年4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铜丝的情况下,以60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的电缆铜丝300多斤。
3、2010年6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70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电缆线铜丝300多斤。
4、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尚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24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某电缆线铜丝15斤。
5、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尚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45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某电缆线铜丝280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立、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靳某安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立、韩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立、韩某某、尚某均系累犯,被告人赵某立有立功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尚某、靳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犯罪数额不大,有悔罪之意,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许昌市开发区X村东侧,盗割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115米(经鉴定价值655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许昌市X村张三桥小学西边,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270米(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3、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X村张三桥小学西边,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90米(经鉴定价值423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县X镇X村,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65米(经鉴定价值3575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5、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伙同程怀涛(另案处理)在许昌县X乡X村,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35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6、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伙同程怀涛(另案处理)、胜利(身份不明)在许昌县X镇X村,盗窃型号为x.4和x.4的电缆线各300米(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7、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许昌县X乡X村至祁庄村X路口处,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250米(经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分肥。
8、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X村张乡白庄,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价值735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9、201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开发区X村西侧,盗窃型号为x.5和x.5的电缆线各37米(经鉴定价值8177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10、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焦庄路口,盗窃型号为x.5的电缆线60米、型号为x.5的电缆线55米(经鉴定价值共计926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尚某、靳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王某镇、王某兴、侯洪建、郭化克、李某全董前卫、贾俊锋等的陈某,证人张某甲、苏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50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电缆线铜丝200多斤。
2、2010年4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铜丝的情况下,以60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的电缆铜丝300多斤。
3、2010年6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70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赵某某电缆线铜丝300多斤。
4、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尚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24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某电缆线铜丝15斤。
5、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尚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丝的情况下,以4500多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某电缆线铜丝280斤。
被告人靳某某共收购价值x元电缆线的铜丝。被告人尚某共收购价值7350元电缆线的铜丝。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苏某戊、陈某己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靳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尚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尚某、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犯罪数额不大,有悔罪之意,希望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6、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二个、作案工具卡钳七把、钢锯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