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别名马X,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梁庄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梁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起诉称:2000年10月份,被告马某某因没有宅基地盖房,找到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克_U(2003年已病故)商量换地,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克_U同意了被告的意见,用原告家的耕地换了被告河南边的一亩三分地。换地后都由原告家庭耕地河南边的土地。被告马某某已在换得的土地上为其子建房居住。2009年10月,原告换得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家庭已领取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余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已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因被告马某某阻拦,第三人没有发给原告家庭,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某家以张克_U为户主承包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某某家庭承包土地情况。2、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某某提交的换地协议不真实,并且位置不对。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换地协议1份。以此证明换地情况。2、证人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换地情况。
第三人梁庄村委会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梁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颁发的承包经营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已为该协议当事人否认,且没有第三人梁庄村委会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彩信。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0月份,被告马某某因没有宅基地盖房,找到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张克_U协商换地事宜,双方商定,用原告杨某某家庭承包土地村东1.3亩土地换取被告马某某村东南河南边土地1.3亩。现马某某已在换取的土地上建房,原告杨某某在换得的土地耕种,并且每年领取种良补贴等。2009年10月,原告杨某某换得的土地被征用,地上附属屋及青苗款原告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已经第三人梁庄村委会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因被告马某某阻拦,第三人梁庄村委会未发给原告杨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作为以张克_U为户主家庭成员,在原、被告承包土地互换后,对换得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且第三人已按地的事实把种粮补贴发放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是对双方互换土地的确认。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