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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邓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0日被抓获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凌晨2时许,李杰(已逮捕)向谢晶斌(已起诉患姹烁巳⒌炝岷鎏コ叭至粮缘魄锊耍⒌炝⒑弧缶砭颈馔R巳饺胁葱嚼暗至陡溃轿虢桑钣芾⒔弧缶颖按Т阑肱萌Ц叱咂勐硬肿獠睿芾媒掠仁枷缸谋舻考纸獠诳婺糯姆绲碌呃粝霞唬缶艚霞亩绲碌呃酉执獠趴烀蟹葜龅耍⒌炝诤旁饷油S巳了绲碌呃υ罄缀僚吨猿吲埵X下的铁路上,再翻墙爬出厂区X路。三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谢晶斌被当场扭获移送公安机关,邓某、李杰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案发后已发还给涟钢炼铁厂。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系从犯。诉请判处被告人邓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凌晨2时许,李杰(已逮捕)向谢晶斌(已判决患姹烁巳⒌炝岷鎏コ叭至粮缘魄锊耍⒌炝⒑弧缶砭颈馔R巳饺胁葱嚼暗至陡溃轿虢桑钣芾⒔弧缶颖按Т阑肱萌Ц叱咂勐硬肿獠睿芾媒掠仁枷缸谋舻考纸獠诳婺糯姆绲碌呃粝霞唬缶艚霞亩绲碌呃酉执獠趴烀蟹葜龅耍⒌炝诤旁饷油S巳了绲碌呃υ罄缀僚吨猿吲埵X下的铁路上,再翻墙爬出厂区X路上。三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谢晶斌被当场扭获移送公安机关,邓某、李杰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发还给被盗单位涟钢炼铁厂。

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湖北省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严某、戴××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2月4日凌晨7时许发现邓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丈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等人所盗电缆线422米,并将该电缆线发还给了被盗单位的事实;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状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辩认出了同案人李杰的事实;

8、同案犯谢晶斌、李杰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邓某等人于2011年2月4日凌晨盗窃涟钢炼铁厂七高炉槽子仓库电缆线的事实,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按照事先预谋的分工具体实施了接应、捆某、转移电缆线的盗窃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观点与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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