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国、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生产经营贷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巩义支行依被告申请,于2010年3月2日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上(卡号:(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某义务。因原告时任农行巩义支行西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贷款的责任人,依农行巩义支行相关规定,贷款逾期收不回时,其责任人应引咎辞职,为避免农行巩义支行将原告辞退,原告将其现款x元于2011年3月30日存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同日,农行巩义支行在被告账户上扣划了其应付的贷款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某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某告现金x元及此款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某之日止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贷款手续是被告所办,但该笔贷款为巩义市X镇原永鑫商场负责人杨前科所用,原告清楚此事,被告未见分文,不构成不当得利;二、贷款是原告与永鑫商场负责人杨前科事先商量好的,因杨前科不符合贷款条件,在该商场帮忙的李某甲宗让被告帮忙,为了人情,被告在商场办公室办理了贷款手续。此后,该贷款还某付息都由商场照头,商场还某告x元,商场后来的合伙人赵保庆也还某钱,杨前科妻子王某芳称该贷款已偿还,现原告诉被告无道理;三、原告诉请被告还某,其无直接证据。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出具过欠条。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略)民委员会为便于该村农户在农行巩义支行办理农户贷款提供担保,该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贺居修的名义,将收取农户共计31.3万元存入农行巩义支行西村X村农户贷款担保补偿基金。后经被告申请,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农行巩义支行申请贷款。农行巩义支行审查后,于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某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略)),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某,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某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某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某结算工具。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某、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某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某,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某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借款人在合同中声明: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本合同及《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并按指印,农行巩义支行在本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农行巩义支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农行巩义支行工作人员张某、刘志巧代表该行作出同意受理的意见。农行巩义支行于同日将x元贷款打入被告合同约定的银行卡账户上,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凭证载明了该笔贷款的起止日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某款。
因原告时任农行巩义支行西村营业所主任,且系该笔农户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依据农行巩义支行于2011年1月13日下发某银巩办发【2011】X号文件,若不能按时收回贷款,原告将承担直至引咎辞职的相关责任。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所有的x元现金存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账户,同日,农行巩义支行从该银行卡账户内扣划了被告贷款的相应本息。
同时查明:被告出具了王某芳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告认为王某芳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西村X村居民贺居修、李某甲道进行了调查。贺居修称其在东村村支两委干了几十年,现任村支部委员,其了解到农行巩义支行有惠农政策,通过农户联保的形式可以申请到惠农贷款,贺居修就到农行巩义支行西村营业所了解了相关政策,后与东村X组长李某甲道及村支两委其他同志对此政策在村里进行了宣传、发某、张某通知。农户或三户、或四户,自动组合,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申请贷款。后各农户共计从农行巩义支行贷出300多万元,缴纳保证金共计31万多元,贷款到期后,绝大多数农户连本带息偿还某借款,只有李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卫、王某琴等农户未按期还某。同时贺居修表示,农行巩义支行对贷款审批后,由农户本人拿着身份证和惠农卡到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李某甲道陈述的事实与贺居修相一致。被告对贺居修、李某甲道的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经被告本人申请,东村村委推荐,被告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农行巩义支行申请贷款,农行巩义支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4日,依被告申请,农行巩义支行按合同约定将x元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该贷款到期后,未依合同履行还某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该笔贷款“四包一挂”的责任人之一,为避免承担引咎辞职的风险,故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现金x元存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代替被告偿还某农行巩义支行相应的贷款本息。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贷款由他人使用,被告未见分文,并提供王某芳的证言,王某芳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结合法庭调查,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告张某款四万一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