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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12时许,郑州市X村一无名按摩店内,被告人周某与“小丽”(在逃)经预谋,对前来按摩的被害人王××实施盗窃,在“小丽”为王××按摩之际,周某将裤兜内的人民币4088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盗窃人民币408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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