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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工贸示范区(户部寨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皂君庙甲X号先河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q,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4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型号CMF-DLII-DN40质量流量计各1台,价款为x元/台;2008年4月7日、24日,原告购买被告型号CMF-DLII-DN50质量流量计各1台,x元/台。原告按合同扣除质保款x元,实付货款x元。被告所供仪表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12月30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的质量流量计送到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标定,如标定结果不合格,原告退货,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10年3月10日、11日,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不合格。原告按协议已将质量流量计退还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货款。诉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照退货协议提供税务局出具的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后,被告支付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的子公司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一台型号CMF-DLII-DN50质量流量计并签订了合同,价款x元,获取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x(已经税务局认证)。同年3月12日、4月7日、24日、28日,原告购买被告型号分别为CMF-DLII-DN40、CMF-DLII-DN50、CMF-DLII-DN50、CMF-DLII-DN40质量流量计各1台,其中,CMF-DLII-DN40质量流量计价款x元/台,CMF-DLII-DN50质量流量计价款x元/台,获取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x(已经税务局认证)、№x(未经税务局认证)、№x(已经税务局认证)。上述母子公司共购被告质量流量计5台。

后因质量流量计质量问题,原告和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由史久亮代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q于2009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将乙方购买甲方的质量流量计送到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标定。如果标定结果不合格,乙方将质量流量计退还甲方,甲方将合同货款全额退还乙方。原告将4台质量流量计送往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11日作出4份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均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检定/校准费8000元及差旅费2076元共计x元,转让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主张。

2010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达成退货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退回购买被告5台质量流量计,办理税务退货手续(获取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并按约定退还货物;乙方在获取甲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后,并收到退货后,退还已付的货款;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7日内退还甲方所付货款x元,逾期以供货合同签定之日计算,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的退货手续,是第七条的前置必备条件。

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5台质量流量计。原告与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所购5台质量流量计所获4张发票中,其中,原告所购CMF-DLII-DN50、CMF-DLII-DN40质量流量计各一台合开的发票№x,含税额x.44元,未经税务局认证而无法获取税务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审理中,原告将其他3张发票获取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规格书、2009年12月30日双方代表签订的协议、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质量流量计检验校正记录;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25日退货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4张、濮阳县税务局柳屯分局在2010年出具的证明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货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所供质量流量计质量不合格,应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按双方约定获取含税额x.44元发票№x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且该条件又是双方约定被告退还货款的前置条件,由此给被告造成税款损失x.44元应从退还货款x元中扣除,被告应退原告货款则为x.56元。被告答辩不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56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10元,原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某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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