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贞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对上诉人孙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永清、李贞发,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孙某某(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将位于重庆市秀山县X镇平茶桴木林泡木材组的锰矿井口转让给孙某某。协议第一条约定:“矿井位置及相关财物:该矿井位于秀山县兰桥(平)茶桴木林矿段铧口嘴弯处上方,可供开采和利用的范围及土地面积以甲方提供的相关手续及凭证证明为准,该矿井的所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及乙方准备购置变压器等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矿井的相关手续及原始凭证(包括甲方购置或租用场地,周边道路使用通行,矿坪倾倒处和矿渣倾倒范围等手续)。”第二条约定:“转让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一、分期付清,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日于2007年11月1日付款壹拾万元整,进场当日于2007年12月11日付款壹拾万元整,2008年1月底前,付款伍万元整,2008年4月30日前付款壹拾万元及所欠变压器款,余款壹拾伍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协议签订之前的2007年10月23日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信誉金2000元,200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当天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转让费x元,2007年11月12日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转让费x元,2007年12月11日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转让费x元,2007年11月6日王某某向变压器生产商支付了x元变压器款,变压器则交给了梁中海。2007年12月12日孙某某、梁中海为甲方,刘立锋、朱鲁俊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2007年12月12日孙某某接收矿井进行生产,2008年1月矿井被兰桥镇政府查封。矿井被查封后孙某某与王某某协商达成由王某某退还x元转让款由孙某某退出矿山的一致意见。本案在诉讼中,孙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王某某)支付乙方(孙某某)x元人民币,由甲方于2009年6月3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由甲方从在秀山县人民法院冻结的80万元执行款中优先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x元人民币的当日,将位于秀山县兰桥茶桴木林矿段铧口嘴弯处上方的锰矿井口经营权退还给甲方,并将该井口的相关手续资料交付给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的第一个请求是要求撤销其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反映出孙某某因行使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但合同当事人提起撤销请求权的条件是以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为前提,且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法律依据,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同时孙某某的代理意见中,从头至尾均论证双方所签合同为欺诈性的无效合同。不管是基于合同无效,还是基于合同被撤销,接下来均为返还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使双方利益达到基本平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某的诉讼言词表明,在诉讼中既有撤销权的主张,又有合同无效的主张。孙某某、王某某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国家许可制度,取得许可证并登记才能开采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该条款规定的资质条件,即是合同当事人签订涉及矿产资源开采合同的效力性要件。而本案王某某位于秀山县X镇桴木林矿段铧口嘴矿井,虽然多年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但至今未经国家批准取得许可,属无矿产资源开采资质,因此孙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孙某某、王某某双方有均等过错。

关于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签署的《和解协议》。2008年1月兰桥镇政府对铧口嘴矿井查封后,2008年3月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达成过口头协议,由王某某退还x元转让款后孙某某退出矿山。王某某抗辩认为,2009年2月13日孙某某主动要求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从签字之日起,双方之间的《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关系已经转化成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精神,权利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2009年2月13日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且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因此王某某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关系转化为一般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观点应当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2009年2月13日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由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转让款x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3、改判由王某某返还孙某某矿井转让款x元及利息;4、判令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建厂房、购设备费用等x元及索赔实际支出费用(以票据为准)。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将未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和解协议》是孙某某在中止审理胁迫下签订的,未经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解协议》是孙某某在被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应当无效。2、本案合同无效并非孙某某的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原审判决2009年2月13日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由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转让款x元违反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2、孙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主张是不尊重客观事实。3、一审中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梁中海在本案中的法律诉讼关系。4、由于孙某某与王某某在2009年2月1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孙某某不得再以《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为由,向王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孙某某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第三、四、五项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孙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恢复案件审理申请》,证明孙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后对该协议反悔。2、2009年6月25日孙某某写给秀山县人民法院领导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其反映一审法院当时的开庭情况及事实。3、财产保全申请一份,证明孙某某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未准许。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与案件无关,证据3是因为孙某某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一审法院才未准许。本院认为,证据1、3孙某某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供,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证据2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2007年11月12日孙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转让费x元”和“矿井被查封后孙某某与王某某协商达成由王某某退还x元转让款由孙某某退出矿山的一致意见”等事实不属实外,其余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孙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某汇款x元。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孙某某出据的收条中包含了孙某某在2007年10月23日支付的2000元信誉金和2007年11月1日支付的x元转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孙某某一共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是多少的问题;二是2009年2月13日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现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孙某某一共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是多少的问题。孙某某主张共支付了x元,并提供了王某某出据的收条为证。王某某认为孙某某一共只支付了x元,在2007年11月12日其向孙某某出据的收条中包含了孙某某在2007年10月23日支付的2000元信誉金、2007年11月1日支付的x元转让费和2007年11月2日的汇款x元三笔。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第一次付信誉金2000元,第二次付x元,第三次付x元(x元转帐,转帐后第二天就到秀山付现金x元),第四次付x元,共计是x元。而其在二审询问中陈述,王某某在2007年11月12日出据的x元收条,孙某某实际付款为x元(其中,x元是转帐,另x元是到秀山付的现金),这x元中包含了2000元信誉金,其共计支付转让款x元,两次陈述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在《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在2007年12月11日前,孙某某应付的转让款金额是x元,而如果按孙某某主张的金额计算,其在2007年12月11日前共支付了x元,已经超付了x元,再结合其主张在汇款x元后,又支付现金x元,但王某某没有打收条等陈述不合生活常理,加之,孙某某在二审中已自认王某某在2007年11月12日出据的x元收条中包含了2000元信誉金等事实判断,本院确认孙某某共支付转让款的金额为x元。

2、关于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该和解协议实为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调解书在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原调解协议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因此,由于孙某某的反悔,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锰矿井口经营权转让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因孙某某的反悔而无拘束力,王某某应返还孙某某所付转让款。扣除其为孙某某代购变压器款x元后,实际应返还孙某某转让款x元。至于孙某某在二审中主张转让款利息的问题,因其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孙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

二、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孙某某转让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某负担300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某负担300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光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