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康某甲、王某某与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甲,女,成年,汉族,渑池县铝矾土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康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系二原告委托)康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康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朱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康某甲丈夫王某富骑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至高家坑村路口处时与被告朱某丙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王某富倒地后被朱某丙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丙与王某富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王某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4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35元,入殓费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丙辩称:2009年6月16日5时许,我驾驶低速自卸货车正在超越路右边停放的车辆时,原告(康某甲)丈夫王某富驾驶报废摩托车从后边高速追上后强行违法超车,因他自己不注意安全而与自卸货车挂擦,摩托车倒地后,王某富被摔向前方低速自卸货车的左后轮胎处碾压致死,我属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责任。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立,原因是该鉴定缺少了应一并送检物鱼具和提包。鱼具是绑在摩托车后衣架上,提包是挎在车把上的,由于该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违反了鉴定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该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5时许,原告康某甲之夫王某富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至高家坑村路口处超车时,摩托车前部与同向在前正在超越前方路右停驶车辆的朱某丙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左后外侧轮胎相刮擦,王某富倒地后被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后轮碾压,造成王某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9年6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原告康某甲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复检结论:“该事故认定责任不当,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重新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决定。”2009年7月2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责任书,认定:王某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责任书送达后,朱某丙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洛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该事故认定责任正确,现决定维持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同时查明,王某富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洛阳思铭殡仪服务站服务费40元,车辆通行费(过路费)135元,火化、抬尸等费用975元。被告朱某丙系豫x号肇事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丙与原告康某甲之夫王某富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丙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对王某富死亡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超过法定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王某富入殓费及提供的抬尸费、火化费应在丧葬费内包括,不应再单独计算。原告另提供的过路费票据系关林至白马寺,白马寺至关林或白马寺至渑池,其该项费用也不应支持。经核定,原告因王某富交通事故死亡应获赔偿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2=x元)、丧葬费5400元,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甲、王某某因王某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400元,共计x元。

二、限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甲、王某某因王某富死亡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前保全费140元,共计364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朱某丙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