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岳父家喝酒后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本县X镇,在新宁县X镇X路地段被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唐某血乙醇检测结果为83.90ML/DL。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3、唐某户籍信息表等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且家庭具有帮教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