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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7月27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路“XXXX”美容店门口,将鲁山县X镇居民侯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后曹某某、李某将此车以600元的价格变卖。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00元。

201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XX公寓内,将鲁山县城居民王X晓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日”牌粉红色电动车盗走,后曹某某、李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变卖。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00元。

2010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鲁山县X路XX服装店门口,将鲁山县X镇居民王X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捷马”自行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为4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王X晓、王X燕陈述,证人李XX、辛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鲁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曹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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