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申请办理了10张信用卡后,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2月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并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各家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单、对帐单、催收记录、外访催收反馈报告、财务催缴通知书、清帐通知书、公安报案警告函、紧急通知函、停卡通知函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查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交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