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比利时王国海伦塔尔斯,托科斯蒂兰X号。
法定代表人埃迪•亨德里克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X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汉科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汉科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7日,上诉人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邓莹琦,原审第三人诸暨市峰泰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峰泰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峰泰管业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汉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某册申请。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汉科公司不能证明其曾使用相关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过生产、销某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也不能证明该商号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损害其商号权。并且汉科公司没有提交“x”商标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大陆地区于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汉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峰泰管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汉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商标的在先使用不宜被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此认定缺乏足够的法律及法理依据;第二,争议商标在管材行业的使用,会进一步造成市场混淆,引发后果十分严重;第三,汉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应当受到保护,被诉裁定对汉科公司施以过重的举证责任,没有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在先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峰泰管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峰泰管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于2008年2月21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以塑料为主);非金属引水管道。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附图1(略)
在法定期间内,汉科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某册申请。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公司在我国将“x”商标使用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者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x”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汉科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也未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汉科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汉科公司提交了35份证据,用以证明“x”是汉科公司在先使用于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也是该公司的字号。上述证据包括该公司简介、网络媒体报道、“x”商标的国际注册情况及相关产品的认证情况、产品宣传册。其中没有关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曾实际销某和使用带有“x”商标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情况的证明材料。其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中将“x”翻译为“翰科”。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汉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汉科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X号)第七条之规定,汉科公司所称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权应称为字号权,本院对此称谓予以指正。对于字号权的侵犯应为系争商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我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对该字号享有在先权利的主体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汉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均系其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的生产、销某、宣传及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字号在我国大陆地区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造成对汉科公司利益的损害。因此,汉科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汉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于“x”商标的使用多为在域外地区,并未证明该商标已经在我国大陆地区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因商标具有地域性特点,相关公众对于商标的知晓程度直接影响到对于商品来源是否发生混淆、误认,在现有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汉科公司的“x”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相应知名度的前提下,汉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汉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汉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