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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市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本科文化,系巴陵石化合成橡胶事业部SBS车间职工,住×社区X区×栋×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О年十二某十七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以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问话,认为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陵石化公司岳化一工区X镇方向行驶,行至云溪大桥中部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未确认安全情形下通行,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与推着三轮车(非机动车)在前方相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相撞,致使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重伤,十级伤残,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李××受伤后在岳化医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x元,在岳阳市第一人医院住院395天,花去医疗费x.65元。2009年12月31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李××法医鉴定书,评定被害人李××为重伤,属十级伤残。后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李××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由于被告人付某某对岳阳市第一人医院治疗费用有异议,2010年11月20日,由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在岳阳市第一人医院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预计被害人李××后期医疗费5000元,如果病情恢复欠佳,可考虑做融合术,其费用约为2至2.5万元。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在评定伤残前护理期限拟为365日,总营养时限拟为6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害人李××误工时间为263日。计算损失为人民币x.69元。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误工费x.69元、护理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5424元、营养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4元、交通费595元,共计人民币x.71元。

案发后,岳阳市X区有关单位已代被告人付某某支付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人付某某已支付某害人李××医药费x元,并已交纳赔偿押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被告人付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责。

3、驾驶员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无牌无照驾驶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支付某××医疗费、生活费计x元,李××垫付某用1万多元。云溪区政府支付3万元等事实。

6、岳化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凭证,证实了被害人李××受伤后,在该院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

7、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凭证,证实了被害人李××受伤后,在该院住院395天,共花去医疗费x.65元。

8、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审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在岳阳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医疗时限的不合理性,建议在该院的治疗费用按人民币x元调处。

9、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2009年12月31日经该所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重伤,属十级伤残。

10、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构成十级伤残。全休时间评定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止。同时还证实了其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如果病情恢复欠佳,可考虑融合术,其费用约为2至2.5万元左右。

11、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李××在评定伤残前护理期限拟为365日,总营养费时限拟为60日。

12、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文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的父亲李德和,现年82岁,母亲乔田妈,现年82岁,均生活在农村,其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主动将被害人李××送往医院救治,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主动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押金x元,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事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被害人李××提出的后期医疗费和需要做融合手术的费用暂未发生,如后期确实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二某第二、四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种损失计人民币x.71元。扣除被告人付某某已支付某x元,云溪区有关单位代付某某支付某x元,被告人付某某尚应支付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种损失计人民币x.7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上诉提出,判令被上诉人按实际发生额足额赔偿前期医疗费;按上诉人实际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赔偿其他费用和后续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撞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上诉人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李××的误工时间及计算误工费金额有误差。李××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误工时间应为379天,误工费应为人民币x.4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重伤,经两次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以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按实际发生额足额赔偿前期医疗费、按上诉人实际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以及其他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在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作了全额认定。对其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和住院时间,已由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作了文证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医疗时限的不合理性,建议在该院的治疗费用按人民币五万元调处,以此为依据,确认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五万元。原判对上诉人李××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差。上诉人李××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之日的前一日止。对此本院已予纠正。同时,对司法鉴定预计的后段医疗费五千元以及可能发生的融合术费用,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无法计算准确数额,原判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如果李××后期需要治疗的有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上诉人李××目前的身体况状和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可酌情判令付某某先行支付某段医疗费五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溪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某,即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种损失人民币x.71元。

二、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上诉人李××医疗费x元,后段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误工费x.44元,护理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4元,营养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4元,交通费595元,共计人民币x.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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