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申请执行人柳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5)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赵某下落不明,该案于2007年12月6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柳某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x元,已执行标的x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5)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龙俊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生效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