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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教师,住(略)。

被告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琐事吵闹,夫妻间相互指责,怨恨,自2006年开始处于冷战状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和好希望,现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工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某,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给予被告x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邱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4月被告因猜疑原告作风有问题而引起夫妻间的误会,原告自始躲避被告,夫妻间发生冷战。2009年9月14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间处于冷战状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x元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而原告自愿补偿被告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子邱某由被告姚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月25日支付,原告享有对邱某的探望权;

三、原告邱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姚某经济补偿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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