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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莫某买卖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莫某。

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陈某丁生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丰华、韦某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某》,被告根据该合某陆续赊购原告生产的饲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6319元。上述《合某》还约定:所有欠款被告须于2011年12月25日前全某付清给原告,如被告逾期结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为止拒不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463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426.35元(违约金按所欠款项每天1%计,从2011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8日,以后应续计至还清欠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饲料买卖合某》,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饲料买卖合某的事实;

2、《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31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饲料买卖合某》不是被告和原告签的,是被告和韦某伟签的。《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认识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的原告方业务代表。韦某伟是原告方的区域销售经理,货款都是韦某伟让被告打进指定账户的。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名为马丽冰、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2、客户名为卜业胜、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特殊业务回单》;

3、转出户名为莫某、转入户名为陈某丁宗、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

4、户名为马丽冰、交易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存折业务回单》;

5、韦某伟的名片。

证据1、2、3、4、5被告用于证明本案饲料款已经汇给原告业务员韦某伟的妻子马丽冰。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清楚签名是否是被告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全某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全某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本案货款,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某》,合某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自行使用或经原告授权在钦州那丽区域内经销华桂系列鸡料系列品种;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以赊料形式给被告欠款提货一车,一车押一车,当次提货结清上次欠款,以此类推,所有欠款须2011年12月25日前全某结清给原告;被告方货款须通过银行付给原告,原告业务人员未经书面授权以空白收条向被告收款,被告不得给付,否则,被告承担所有损失;经济纠纷处理:(1)双方协商解决(2)由南宁市X区法院裁决;如被告逾期结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1%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有效期: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631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饲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饲料买卖合某》、《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签订的《饲料买卖合某》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应按合某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46319元。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理应支付饲料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63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饲料买卖合某》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某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某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以被告未付清余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应向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46319元;

二、被告莫某应向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46319元的万分之十计算,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某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某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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