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36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10)洛龙李某初字第X号,2010年元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洛阳师范学院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洛龙李某字第X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合议庭决定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我从1988年3月到2009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饮食服务工作,被告不与我协商于2009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且没有给我缴社保、支付赔偿金。要求被告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加班工资,支付3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计x元。
被告辩(诉)称,原告系我后勤集团员工,2007年12月30日,我们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008年新学期开学后,原告经审查合格后被安排在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权利义务终止。2009年10月,原告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我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洛龙区仲裁委裁决我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1.68万元。我院认为:我院属事业单位法人,不在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双方劳动关系属到期终止,原告请求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从1988年3月开始在被告后勤集团从事饮食服务工作,2009年月平均工资1140.5元(依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3-6月份工资表计算,原告无提交收入证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一直没有改变,没有中断。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8个月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30日合同到期。2009年10月原告以劳动争议申请洛龙区仲裁委员会裁决,2009年11月24日洛龙区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仲裁案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按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本院认为:因为有2007年12月30日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和2009年8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存在,从表面上看,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即2007年12月30日前和2008年元月1日后,实质上这只是一种形式的变化。实际劳动关系双方主体没有变化、原告工作时某没有间断、工作性质没有改变、工作环境没有变迁,应视为存在一个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补偿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因未仲裁,本案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按国家社会保险规定为原告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