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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76。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9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27日21时许,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名门浴池门口,被告人范某某将本人的汽车停在路边,驾车路过的王某某因不能通过而鸣笛,被告人范某某产生不满,遂纠集赵石豪(已起诉)等人殴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21时许,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名门浴池门口,被告人范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双方驾车会车,因路面较窄王某某不能通过而鸣笛,被告人范某某产生不满,遂纠集赵石豪(已起诉)等人殴打王某某。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泉的参与下,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能主动与被害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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