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申诉人任某甲与被申诉人任某乙、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21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鹤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吴华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