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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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33岁,汉族。系经营汽车配件销售、装饰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乙,男,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0岁,汉族。

上诉人马某甲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马某乙在原告马某甲开办的汽车配件销售、装饰服务处修车时,因汽车下滑,将正在下面作业的马某乙压伤。受伤后,马某乙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马某乙第三腰椎骨折。2010年7月11日,“苌庄乡X组马某乙”作为甲方,“大众汽修门市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马某甲在禹州市X路开办了一家大众汽修门市部,雇佣马某乙在门市部打工。2010年3月28日上午10点许,马某乙在上班修车时,由于店主马某甲没有支好举升机,导致汽车滑落,将正在下面作业的马某乙腰椎被轧成压缩性骨折。经河南省人民医院专家诊断,马某乙伤情若不做手术,以后有可能压迫神经,椎管狭窄造成腿某、腿某、腿某等症状发生,但现在做手术创伤大,不如将来出现症状后,对应做手术会更好。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缓解目前症状,乙方同意甲方在医院做一次小手术,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二、甲方暂不做腰椎大型手术。三、甲方以后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引起的其它影响,全部治疗费用及其它民事责任全部由马某甲负责和承担。马某乙、马某甲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0年9月25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马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马某乙与(马某甲)大众汽修门市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8日,马某乙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马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年12月8日,被告在禹州电视台发布公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公告送达原告马某甲。2011年2月24日,被告又直接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1年4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甲2010年1月18日注册登记一个无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信息为:注册号(略);经营者姓名马某甲;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禹州市X路;经营范围及方式汽车配件销售、装饰服务;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开办的汽车配件销售、装饰服务处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述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进行工商登记时没有登记字号,被告认定主体错误,但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且其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认可“大众汽修门市部”的字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没有通知其进行申辩,告知其各项权利,经审查,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有协助调查通知书,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履行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收到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修订后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三人是在上诉人的门市部帮忙引起的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不应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另外,没有登记字号,认定“大众汽修门市部”为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马某乙述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尤二虎出具的《证言》、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协议书》、上诉人马某甲的陈述、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马某乙与(马某甲)大众汽修门市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0年3月28日第三人马某乙在上诉人马某甲开办的大众汽修门市部修车时,因汽车下滑将正在下面作业的马某乙压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帮忙引起的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来否定以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没有登记字号,认定“大众汽修门市部”为主体错误的主张,因马某甲是以“大众汽修门市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且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也认可“大众汽修门市部”的字号,说明“大众汽修门市部”是用人单位,故被上诉人将马某甲与“大众汽修门市部”同列为工伤责任主体并无不妥,此并不影响马某甲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马某乙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刘德荣

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崔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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