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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71。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张新卫等人,在禹州市X乡X村采用“甩轮”制造交通事故手段,敲诈三轮车司机张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新卫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价评估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甩轮”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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