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986年3月因盗窃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因盗窃被(略)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拘留十天。
辩护人郭某某、丛某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X路某银行内,乘被害人王某某坐在客户等候区座位上打电话之际,从后伸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银行监控录像截面照片、(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复、(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黎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周永祚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