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尚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尚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一笔,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李某霞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尚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愿意偿还该笔贷款,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利息按月息12.15‰计算,由李某霞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5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尚某某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落款名字系其所签,指印系其所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应以信用社的名义起诉。
被告李某甲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落款名字系其所签,指印系其所捺;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尚某某、李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8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某某可在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在该信用社累计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同日被告尚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8日,李某霞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5月31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尚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借款,由李某霞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尚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某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