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1岁。
被告曹某某,男。(缺席)
被告宋某丙,男。(缺席)
被告宋某丁,男。(缺席)
被告郭某某,男。(缺席)
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地址:洛龙区X乡
负责人王某戊,男,该项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44岁,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经被告曹某某介绍,我给被告项目部提供围墙用砖22万块,每块0.22元,共计x元。我与曹某某口头约定,由曹某某从被告宋某丙处结算后,再把砖款转给我。2009年7月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曹某某把帐结回后迟迟不给我砖款,要求被告偿还砖款x元及利息。
该工程项目部辩称,我方临时围墙工程由洛阳市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承建,李某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把工程承包给了宋某丙,该工程完工后,我方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曹某某、宋某丁、郭某某无答辩。
被告宋某丙无书面答辩,但向本庭提交了书证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26日,支出砖款x元,经手人曹某某。该条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均认可。
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将临时围墙工程承包给了洛阳市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李某乡人民政府又通过招标的方式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郭某某受雇于宋某丙在工地收转。2009年5、6、7月原告共计供项目部用砖22万块,由被告宋某丁、郭某某验收。2009年12月26日22万块砖款x元由被告曹某某从被告宋某丙处结回,但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某某从表面上看是债权(砖款)人原告和债务人被告宋某丙的中间桥梁,是介绍人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经过与原告的口头合同约定,从被告宋某丙处全额结回砖款这样一个过程后,曹某某已实际成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还清砖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宋某丁、被告郭某某受雇于宋某丙,且宋某丙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三被告对原告砖款没有清偿义务,被告项目部因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第130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砖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宋某丙、宋某丁、郭某某、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对原告所诉砖款不承担清偿义务;
三、本案诉讼费1149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