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3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甲,男,1960年出生。
被告徐某,女,1935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兰天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王祥河桥东。
法定代表人龚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龚某甲、徐某、洛阳兰天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龚某甲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亚涛、被告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兰天公司经理龚某甲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一拖一铁冲天炉烟尘治理工程中,为被告制造并安装2台风冷器,施工费用为x元,安装合格后先付50%,余50%待冲天炉治理工程验收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到2007年6月20日,被告徐某又代表兰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冲天炉改造治理工程中追风管道部分施工,约定工程造价x元,付款方式进场预付x元,07年6月20日预付x元,7月30日施工完付x元,余款待系统交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且又为被告完成了几项合同外的施工,其中有一部分经被告徐某结算,合同外施工款为x元,另外有五项计时工,经被告派遣的施工负责人杨收子验收,计时工为232个,具体工程款是多少未作决算。在施工中每当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因原告不识字,不会写字,只能由被告的保管员陈玉坤写字并付款,后由原告签名。经陈玉坤手给原告付款x元。到2007年年底,原告派儿媳赵素霞前去又取了5000元,被告实际仅付工程款为x元,余x元的工程款和232个计时工未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却不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另有232个计时工账目未结,需经鉴定后,明确该计时工的工程款后,由被告一并支付(现原告要求按日工资40元计,共计928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甲、徐某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是兰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代表该公司在行驶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兰天公司而非二被告。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兰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适当的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兰天公司辩称:徐某是代表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认可。合同的施工工程款原告所述是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x元,因为阀门安装费4000元已经包括在两份施工合同中。徐某书写的合同外工程款4000元,我们不予认可。加工清洗机其价值是2万元,原告同意一次性付清的话,可以按1.8万付清。232个工时根本不存在。2007年3月以及6月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对原告的尾款支付是有付款条件限制的,目前原告的情况还不符合条件。我公司向原告共付x元,为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钟建立是5400元,其为雇佣的施工人员因病就医,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及出租车费计408.5元,为其施工人员办理进厂出入证,支付办证费用168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对原告施工的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张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兰天公司就2台风冷器制造安装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张某必须按图纸技术要求制造,甲方提供材料,施工日期从2007年3月25日起到6月21日止,到一拖一铁现场安装完毕,施工费用共计4.8万元,冷却器制造安装合格后甲方先付总额的50%,其余50%待冲天炉烟尘治理工程验收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7年6月,原告张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兰天公司就拖厂一铁冲天炉烟尘治理工程中“通风管道部分”如期完成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施工日期为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7月30日,甲方兰天公司指定杨收子配合施工,并约定该施工费用为x元,付款方式为进入现场预付x元,07年6月20日预付x元,07年7月30日付x元。尚余部分待全系统交工验收,款到后一次结清。该协议还对工作内容及其它权利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17日,被告兰天公司工作人员杨收子对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工时进行了统计。2007年12月30日,被告兰天公司技术主管徐某对原告在合同外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协议书的效力不持异议,本院应当认定。在两份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x元,且对该数额被告龚某甲、徐某、兰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合同外的工程造价,在被告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显示,各项施工均不属于两份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应属协议外的施工,被告龚某甲、徐某、兰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单据上的数额予以认定,即x元。关于被告兰天公司工作人员杨收子出具的工时统计单,该单载明的X号炉的重新改造、四台风机底座的制作安装、9个防爆阀的安装等共161个工时应不属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因此出现的工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徐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显示,每个工时按40元计算,故该161个工时的工资为6440元。综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得工程款x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兰天公司提交了12份借条及收条,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对该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字迹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上述借条或收条中有6份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后,被告对该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原告的诉状以及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兰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工资644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单及监测报告单显示,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30日进行验收,且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具备前提条件,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龚某甲及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被告兰天公司认可,故被告龚某甲、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兰天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洛阳兰天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张某支付161个工时的工资6440元。逾期,则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625元,由被告洛阳兰天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人民陪审员杨来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