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屠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12月24日,被告屠某因资金某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承诺一年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
被告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屠某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屠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其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7日、12月24日,被告屠某因资金某转所需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催告的一种形式,故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某返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20元,被告屠某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奇明
人民陪审员赵宝德
人民陪审员黄燕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