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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马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开办的磁选场上班。2008年2月1日,因机器堵塞,张某甲在掏机器渣,因撬杠滑落伤及左眼及左面部。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河南安阳地区医院、安阳眼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住某治疗。2009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安阳市X区法院,并于同日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评定。2009年3月19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张某甲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7月27日安阳市X区法院作出了(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x.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马某提出上诉,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一、马某支付张某甲赔偿款x元。给付时间为,收到调解书时给付x元,2010年3月5日给付x元。二、马某、张某甲对本案其他方面互不追究”。2010年4月1日,被告马某履行完毕调解书的全部给付内容。2010年4月4日至4月8日、2010年4月12日至15日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同年5月7日至14日住某,5月19日至20日术后一周复查,6月8日至9日术后三周检查,2010年7月6日至14日去复查时又做了一个手术。综上,在后续治疗中,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8726.01元、住某2500元、交通费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仅是对殷都区法院作出的(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进行的调解,并未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8726.01元;2、住某2500元;3、交通费2400元;4、原告伙食补助费900元,按住某和检查天数共30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某甲天30元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河南省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陪护人员张某乙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同上;6、护理费1314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x元标准,按30天计算;7、原告误工费920元,按照30天×x元×70%计算,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x元标准,按30天计算,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还需扣除伤残系数,按照30天×x元×70%计算;8、营养费70元,住某7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各项共计x.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某、交通费、原告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x.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在2010年1月1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说清了,上诉人且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一审确定的数额也过高,医疗费、住某、交通费、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确认的数额都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病情已经好转,上诉人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被上诉人的花费都是实际支出,也都是合理的、必需的。双方原来调解的只是当时的花费,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的(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就双方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作出处理,被上诉人针对后续治疗的花费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称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某甲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9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称该项损失不应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医疗费、住某、交通费、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判令赔偿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且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住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x.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27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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