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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美道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美道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中段林安汽车城后广场B-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2岁,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41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10月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依照协议规定:被告人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x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x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x元。但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只归还了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归还。在此后期间,原告派人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催款,被告人仍拒绝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并依照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1450元、滞纳金x元、利息950元、差旅费4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闫某某到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x装载机一台,因首付款不足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协议约定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x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x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至2009年12月X号前偿还原告x元。该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按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银行利息、滞纳金5等所引发的费用。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除偿还部分外,剩余借款x元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因购买设备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5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因其违约金部分已包含此内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因无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金x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金x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4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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