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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4年出生。

被告郑某,女,1970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停在涧西区X路牡丹广场南口东侧,在被告郑某开启左前门的同时遇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被撞后原告李某当即被摔在离豫x号小客车约三米开外的马路中央,导致原告李某右腿严重摔伤,电动车损坏,经河科大一附院的积极救治,并当日把原告李某转至到急诊病房,通过几天的输液、吃药,院方对原告的伤情确诊为软组织严重挫伤,需住院医治。事故发生后,市交警三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取证,并在第一时间赶赴医院,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了解,并当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结果是:肇事责任人(被告郑某)违反交通法条例,违章停车,并在开启左前门时未观察后视镜才造成原告李某右腿与被告开启的前门相撞,使原告右腿严重软组织挫伤肿痛,长时间不能自理,事故责任人(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郑某)全部承担。从4月20日事故的发生至4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了八天院。在原告的腿还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向院方提出出院。被告郑某随即向原告承诺:在我(原告)出院后对我善后的理赔会竭尽全力。然而事情已过去两个多月了,除了肇事方(被告郑某)向原告(李某)索取了保险公司所需的相关资料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了。请求:1、要求被告郑某赔偿x元(身体伤害补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陪护费2000元、误工费7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承担。

被告郑某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是退休职工,保险公司已经调查过。原告提出已经休息两个月,跟当时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当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系退休职工,没有误工费。营养费和陪护费是按保险公司的规定来计算,大概是2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2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小客车头北尾南停在太原路牡丹广场南口东侧,在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也达成协议,原告李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郑某承担。4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膝部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郑某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为证,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李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误工费593元(2009年我省运输业年收入x元÷365×8)。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据和电动车修理的维修票据,故陪护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营养费80元。

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59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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