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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梦达驰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梦达驰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莫斯巴赫/齐格,克罗托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阿尔伯特•施图某茨,签署人。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施利伯尔,签署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上诉人(德国)梦达驰公司(简称梦达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其申请人为梦达驰公司,其国际通知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2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1)第7类吸尘器等;(2)第9类用于电视机等;(3)第12类:车的零部件等。200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全某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梦达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吸尘器等商品、第9类用于电视机、收某、个人电脑以及移动电话的外壳商品、第12类汽车的零部件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梦达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仅由一个大写的英文字母“M”加上黑色底框构成,其构成过于简单,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标识产生显著印象而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梦达驰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材料清单和票据均未显示申请商标图某,产品照片及中文宣传册亦缺乏制作时间,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某名度从而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梦达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为“M”图某,由大写字母和方形图某组成,虽然仅包含一个字母,但该字母在字体上有所变化,与图某结合后具有一定显著性。二、通过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增强。梦达驰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广泛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加强,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就会将其与梦达驰公司联系在一起。三、类似由单个字母或汉字组成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例子很多,例如“V”图某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温度表”等商品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其申请人为梦达驰公司,其国际通知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2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1)第7类:吸尘器;用于搅拌机以及咖啡机的外壳;吸水管的组合部件;油盘;发动机罩;冷却水管。(2)第9类:用于电视机、收某、个人电脑以及移动电话的外壳。(3)第12类:汽车的零部件;即通风装置;气缸盖罩;灌注汽油的管子;锚板块;脚踏板;冷却格栅;普通的格栅;扶手;挡泥板;后风门片罩;车轮罩;层压的或软漆的内衬。

申请商标(略)

在梦达驰公司提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商标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仅包含一个字母,缺乏显著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的全某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梦达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06年8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经过艺术设计,具有显著性。2、梦达驰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加强。

梦达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中国公司“梦达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带有申请商标的商品销往中国各地的装箱单、发票和商业信函等单据、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图某和该公司中文宣传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通过产品销售、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的材料清单以及各种单据均未显示申请商标图某;产品照片未显示制作时间和制作地点;中文宣传册亦未显示有制作时间。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字母“M”,虽经一定设计,但设计过为简单,并未增加其显著特征,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梦达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其显著性加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吸尘器等商品、第9类用于电视机、收某、个人电脑以及移动电话的外壳商品、第12类汽车的零部件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梦达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一般情况下,过于简单的标识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只有在通过使用获得足够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将该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一个大写的英文字母“M”加上黑色底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突出,其构成过于简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标识产生显著印象而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梦达驰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梦达驰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材料清单和票据均未显示申请商标图某,产品照片及中文宣传册亦缺乏制作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某名度从而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梦达驰公司关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知名度故显著性已加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梦达驰公司主张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一节,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梦达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国)梦达驰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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