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1969年5月6日,汉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邓某,男,1978年12月2日,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